常見問答

問: | 申辦土地、建物登記案件,須繳納何種費用? |
答: | 申辦登記案件,需繳納下列費用: 洽詢電話:6971051#102 |
問: | 何種登記案件需辦理公告作業? |
答: | 1.土地總登記案件:公告期間為15日。 2.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公告期間為15日。 3. 總登記期限無主土地之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 4. 會社或組合土地更正登記案件:應通知國有財產署並公告90日。 5. 土地權利移轉或消滅等變更登記,無法檢具原權利書狀時:依土地法第79條規定公告30日。 6.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補給:公告期間為30日。 7. 逾總登記期限補辦無主土地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 8.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農育權或登記:公告期間為30日。 9. 未辦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 10. 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 洽詢電話:6971051#102 |
問: | 遺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應如何申請補發? |
答: | 1.所有權人親自辦理者,請攜帶身分證正本、印章、切結書。 2.委由他人代辦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切結書(切結書上需蓋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章),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正本、印章。 作業時程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依法繕狀補發。 洽詢電話:6971051#102 |
問: | 繼承人未能全體會同申請繼承登記時該怎麼辦? |
答: | 1.如部分繼承人因行蹤不明、感情不睦、意見不一致‧‧‧等原因,致無法全體達成協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可由繼承人之1人或數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相關稅法及登記函令規定,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繳納遺產稅款、登記規費、罰鍰、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等有關費用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其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 2.如繼承人彼此間之應繼分有爭執,亦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繼承,並依法院之判決繳納有關稅費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洽詢電話:6971051#120 |
問: | 繼承人為印尼籍之配偶,如何辦理繼承登記? |
答: | 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為土地法第18條所明定,經查印尼國與我國並無平等互惠關係,故該印尼籍配偶尚不得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權利(內政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令)。 洽詢電話:6971051#120 |
問: | 以國稅局核發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辦理繼承,事後發現該清單有缺漏部份土地致未辦理繼承,現在補辦繼承,可否以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申請免繳登記罰款? |
答: | 查「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分為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所明定,另參依土地法第73條立法意旨,其訂定申請之期限係為速定時效及確立變動後之權利,若申請人有故意或過失,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辦者,則課以罰鍰以為制裁,故是否課以登記費罰鍰,須以申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審認標準。按申請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如確已積極申辦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之繼承登記,而仍未能依期限申請者,即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謂「積極」係指其以向國稅機關申請之「歸戶查詢清單」、地政機關申請之「地籍總歸戶資料」,及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內之遺產明細表所列之標示,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倘仍有遺漏,致須再次申辦繼承登記之逾期申請期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將該逾期申請之期間予以扣除。惟申請人應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以利登記機關審認(內政部92年12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5116-2號函)。 洽詢電話:6971051#102 |
問: | 3筆土地中,2筆有設定地上權和抵押權,1筆只有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人、抵押權人都相同),得否合併? |
答: | 按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其立法理由係為免權利狀態混淆,並利地籍管理。故3筆土地中有2筆設定有地上權及抵押權,另1筆則僅設定有抵押權,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不得辦理合併。 洽詢電話:6971051#102 |
問: | 土地因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申請登記時,可否先申請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並免繕發權利書狀,俟完成稅捐申報後,再續申請其共有物分割登記? |
答: |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前段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如涉及標示變更者,應先申辦標示變更登記,再行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至於是否須連件辦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可另案分次申請登記;於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時,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規定申請暫免繕發權利書狀。 洽詢電話:6971051#102 |
問: | 共有人間為應有部分之買賣時,他共有人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答: |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揭示有案,請依上開判例意旨辦理。 洽詢電話:6971051#102 |
問: | 信託(自益)登記完竣後,於信託期間內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合意解除該信託關係,並會同辦理信託塗銷登記,惟該信託塗銷同意書是否可由受託人單獨書立,或是應由雙方共同成立該同意書? |
答: | 按「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如未能提出受託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分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所明定,從而,倘因信託目的完成,由委託人及受託人會同申請塗銷信託,其塗銷信託同意書自應由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書立。 洽詢電話:6971051#102 |
問: | 申請土地使用管理登記應備文件為何?如需分管圖,應由何單位核發或證明? |
答: | 按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故若依同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申請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時,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全體共有人約定之共有物分管協議書,協議書內如需以土地分管圖表明分管位置時,因屬共有人間之債權約定事項,法無規範應由何單位核發或證明。 洽詢電話:6971051#102 |
問: | 可以用通信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嗎? |
答: | 本市各地政事務所適用通信申請之登記種類如下: 洽詢電話:6971051#103 |
問: | 申請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時,是否須先經國有財產署同意? |
答: | 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並簽名。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分為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所明定。另依同規則第27條規定,消滅登記由登記名義人單方申請,故除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外,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尚無須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之必要。 洽詢電話:6971051#102 |
問: | 請問是否在全國任一地政事務所可申請地籍(全國)總歸戶資料,需附何資料。 |
答: | 依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得請求就其地籍總歸戶資料,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登記機關提出: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申請人為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者,應檢附其具繼承資格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委託代理人申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另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人員核對其身分。」如果您需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得依上開規定向任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及繳納規費後核發。 洽詢電話:6971051#120 |
問: | 何謂新制三類謄本? |
答: | 1.第一類謄本,申請資格: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2.第二類謄本,申請資格:任何人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3.第三類謄本,申請資格: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洽詢電話:6971051#113、114 |